維權衛士品牌使用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東莞市大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大嶺山鎮楊屋第四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呂大洋,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順浩,北京市天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紅,該局審查員。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深圳市惠爾特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彩田南路彩福大廈鴻福閣25G2。 法定代表人:楊彬,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新河,廣東君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愛玲,廣東君逸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東莞市大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洋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國家知識產權局、深圳市惠爾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爾特公司)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行終297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大洋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1.惠爾特公司主張著作權的圖形(以下簡稱涉案圖形)僅由一個紅顏色的菱形和一個綠顏色的菱形通過部分交叉重疊的方式構成,不能夠體現創作者的思想,不具有“最低限度創造性”,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圖形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認定事實清楚、充分,應當予以維持。2.惠爾特公司主張著作權的對象針對的是整個包裝而非第11861817號圖形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本身,故即使其擁有著作權也不等同于其擁有訴爭商標的著作權。3.訴爭商標的圖形為黑白色,與涉案圖形顏色區別非常明顯,不構成近似。4.大洋公司與惠爾特公司不在同一地域,且根據惠爾特公司證據表明,含有涉案圖形的包裝使用范圍極小,大洋公司在申請訴爭商標的注冊前不具有接觸的可能性。(二)如果訴爭商標圖形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則著作權應歸屬大洋公司。大洋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大洋公司使用、創作訴爭商標圖形的時間早于惠爾特公司。(三)本案是惠爾特公司針對大洋公司的惡意訴訟。(四)二審判決中有關證據和事實的認定明顯錯誤。大洋公司提交了標有訴爭商標標志的噴膠產品包裝罐照片,罐體標有“繡佳?75”商標標志,大洋公司第10398285號“繡佳”商標的核準日期雖然晚于該包裝罐上標注日期,但是大洋公司已經進行了充分解釋。相反,惠爾特公司提交的“著作權登記證書”的時間與其自己表述的創作時間存在多處矛盾,其提交的證據存在多處自相矛盾之處,也未作出合理解釋。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請求本院:1.對本案依法再審;2.撤銷二審判決,改判維持一審判決,撤銷商評字[2016]第42607號《關于第11861817號圖形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以下簡稱第42607號裁定),并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意見稱,第42607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故堅持第42607號裁定意見。請求本院依法駁回大洋公司的再審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惠爾特公司提交意見稱,(一)大洋公司搶先注冊惠爾特公司享有著作權的圖形商標,進而利用該注冊商標打擊惠爾特公司,其行為具有明顯惡意,也給惠爾特公司造成極大經營困擾。(二)涉案圖形是惠爾特公司委托設計公司設計的外包裝中的核心標識,是惠爾特公司噴膠產品特性及創作者思想的抽象表達,具有獨創性,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三)惠爾特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是涉案圖形作品的著作權人,大洋公司與惠爾特公司從事相同行業,地理位置臨近,大洋公司存在接觸到涉案圖形的可能性。大洋公司提交的關于涉案圖形設計和使用的證據嫌疑偽造,不能被采信,其他證據亦不能證明大洋公司在先使用了涉案圖形,故其對涉案圖形不享有著作權或在先權利。綜上,請求本院駁回大洋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查明,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在先權利,包括當事人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其他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訴爭商標核準注冊時在先權利已不存在的,不影響訴爭商標的注冊。”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在先著作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對所主張的客體是否構成作品、當事人是否為著作權人或者其他有權主張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以及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等進行審查。商標標志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當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標標志的設計底稿、原件、取得權利的合同、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的著作權登記證書等,均可以作為證明著作權歸屬的初步證據。商標公告、商標注冊證等可以作為確定商標申請人為有權主張商標標志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的初步證據。” 本案中,惠爾特公司主張享有在先著作權的涉案圖形由兩個交疊的菱形構成,左側的菱形由紅色填充,右側的菱形由綠色圓點構成,圓點呈由大到小、由密至疏排列,右側菱形交疊于左側菱形上方,二者交叉處為紅色底色白色圓點。涉案圖形融入了設計者的一定審美理念,具有一定的藝術美感,整體外觀具有一定的獨創性,符合著作權法關于作品獨創性的要求,已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作品。惠爾特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其與深圳市耀年品牌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年公司)簽訂的產品包裝設計合同、耀年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銀行付款憑證、耀年公司電腦存檔作品設計圖案、耀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衡的證人證言、電子憑證取證報告等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證明惠爾特公司委托耀年公司設計產品外包裝,耀年公司創作完成后于2012年7月將含有涉案圖形的外包裝交付惠爾特公司,依照耀年公司與惠爾特公司的協議約定,涉案圖形的著作權由惠爾特公司享有。惠爾特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區鼎曄制罐有限公司、東莞市建興服裝輔料有限公司、東莞市裕凱貿易有限公司、廣州市番禺區沙灣新德輔料加工廠、中山市德立服裝輔料有限公司的書面證明、出貨單、購銷合同、發票等證據能夠證明,惠爾特公司標有涉案圖形的外包裝于2012年8月生產完成,使用上述外包裝的噴膠產品于2012年8月開始對外銷售;惠爾特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有關電子郵件發送的電子憑證取證報告可以證明2012年11月惠爾特公司將涉案圖形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他人。上述證據足以證明涉案圖形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創作完成,惠爾特公司對涉案圖形享有著作權。 訴爭商標標志由兩個菱形交疊而成,左側的菱形由黑色填充,右側的菱形由黑色圓點構成,圓點呈由大到小、由密至疏排列,右側菱形交疊于左側菱形上方,二者交叉處為黑色底色白色圓點。與惠爾特公司主張享有在先著作權的涉案圖形相比,訴爭商標與涉案圖形在構成要素、表現手法和整體布局上基本一致,僅在色彩上存在區別,二者構成實質性相似。大洋公司與惠爾特公司同為噴膠生產企業,且所處地域較近,對惠爾特公司及其商品應當知曉,具有接觸涉案圖形的可能性。大洋公司主張其在惠爾特公司的涉案圖形創作完成之前,就已經委托他人設計創作訴爭商標標志并開始使用,但是其提交的有關委托設計的證據缺乏設計合同、付款憑證、設計底稿等證據佐證;提交的包裝實物照片,雖然包裝罐上標注日期為2012年6月18日,早于涉案圖形創作完成的時間,但是大洋公司第10398285號“繡佳”商標的核準日期為2013年3月14日,該證據照片中罐體上標注的“繡佳?75”標識在當時并未獲得注冊,對此大洋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釋;提交的東莞市大郎先達電腦繡花廠等公司出具的證明,大多未體現訴爭商標標識,且證明中提到的“固爾奇”字樣亦未在產品實物或照片中體現。故大洋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惠爾特公司的涉案圖形創作完成之前,其對訴爭商標標志圖形享有在先權利。故二審法院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侵害了惠爾特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權,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并無不當,應當予以維持。 綜上,大洋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東莞市大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艷芳 審判員 錢小紅 審判員 晏 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書記員張栗萌 附圖: 訴爭商標 涉案圖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