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權衛士原創作品證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住所北京市朝陽區呼家樓京廣中心商務樓401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51100000500021094K。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建偉,北京盈科(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龐,北京盈科(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經營場所云南省德宏州隴川縣章鳳鎮三象南路34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533124MA6MAE5P7C。 經營者:許政強。 上訴人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以下簡稱:音集協)、上訴人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因侵害作品放映權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云29民初1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二審期間,上訴人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達聽證調查傳票和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等法律文書,該上訴人未在公告送達傳票規定的時間到庭參加聽證調查。上訴人音集協一般授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龐到庭參加聽證調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音集協上訴請求:1、依法將一審判決第二項中確定的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8447元改判為經濟損失15000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1089元;兩項合計16089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的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過低,不符合被上訴人經營規模、侵權行為持續時間等客觀事實,也導致上訴人維權目的不能實現。 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的曲庫有合法來源,是上訴人向系統供應商購買的,并支付了相應的對價。二、一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已高于音集協的實際損失。 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立即將侵權作品從曲庫中刪除;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000元及原告為制止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的維權合理費用1089元(包括電子憑證取證及包間消費61元、律師費1000元、交通住宿費28元),兩項合計16089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審原告系經民政部門批準成立的社團法人,依法開展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工作。浙江文藝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索尼音樂經典金曲合輯(一)》(ISBN:978-7-7987-0468-6)、《索尼音樂經典金曲合輯(二)》(ISBN:978-7-7987-0469-3)收錄作品的著作權均歸屬于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出具授權證明書,將其擁有著作權的《索尼音樂經典金曲合輯(一)》(ISBN:978-7-7987-0468-6)、《索尼音樂經典金曲合輯(二)》(ISBN:978-7-7987-0469-3)的復制權和放映權以專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權人索尼音樂娛樂(上海)有限公司在卡拉OK經營領域(僅包括卡拉OK經營者、卡拉OK視頻點歌設備供應商)獨家行使,限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港、澳、臺地區除外)境內行使權利,索尼音樂娛樂(上海)有限公司有權以其自身名義或者委托音集協進行維權,授權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索尼音樂娛樂(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出具授權證明書,將其取得合法授權的前述作品的復制權和放映權以專有的方式授予音集協在卡拉OK經營領域(僅包括卡拉OK經營者、卡拉OK視頻點歌設備供應商)獨家行使,音集協有權以其自身名義進行維權,授權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2019年1月16日,原審原告代理人對原審被告在經營活動中涉嫌侵犯其作品放映權的情況進行了證據保全,并經電子憑證機構認證,顯示原審被告在經營活動中使用了案涉50首音樂電視作品,該50首音樂電視作品均是索尼音樂娛樂(上海)有限公司授權音集協管理的作品。原審原告在取證過程中在KTV服務臺通過POS機刷卡支付相關費用,取得商戶名為“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的刷卡小票。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音樂電視作品符合“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無伴音的畫面組成,并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的特征,屬于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依法應予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款規定:如無相反證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視為作者。《索尼音樂經典金曲合輯(一)》(ISBN:978-7-7987-0468-6)、《索尼音樂經典金曲合輯(二)》(ISBN:978-7-7987-0469-3)專輯收錄的音樂電視作品的著作權屬于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原告經授權取得上述音樂電視作品的放映權等權利,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權利。原審被告未經許可,將原審原告享有管理權的音樂電視作品有償提供他人放映,侵害了原審原告的合法權利,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于損失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在案證據無法確定原告的實際損失和被告的違法所得,故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數量、侵權時間及被告經營規模、過錯和當地的消費水平等因素酌情確定本案賠償金額為8233元。原審原告主張的制止原審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其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酌情確定為214元;兩項合計8447元。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對案涉50首音樂電視作品的使用,并將其從點歌設備中刪除;二、被告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8447元;三、駁回原告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2元,由原告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負擔96元,被告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負擔106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再提交新的證據。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事實較為清楚,因此,本院決定不開庭審理。在本院二審聽證時,上訴人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傳喚其到庭聽證,其在規定的時間未到庭參加聽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權糾紛一案,上訴人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對上訴人音集協擁有涉案作品放映權不持異議(涉案歌曲名單詳見一審判決附錄),本院予以確認。一、關于涉案歌曲合法來源問題。上訴人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在上訴中提出,其涉案歌曲是其向點歌系統供應商購買的,并支付了相應的對價,因此是有合法來源的。本案一、二審中,上訴人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均未提交其涉案歌曲合法來源的證據,包括點歌系統供應商、系統中歌曲的合法授權、支付對價等證據均沒有提交。因此,上訴人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關于涉案歌曲均有合法來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賠償金額是過高或過低的問題。上訴人音集協在上訴中提出,一審判決賠償金額過低,與上訴人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的經營規模、經營時間和侵權的后果不匹配,也不能達到賠償經濟損失的效果。上訴人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在上訴中提出,一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已經高于音集協的實際損失。本院認為,本案中涉案侵權歌曲共有50首,上訴人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自2016年6月15日成立至今,從未向上訴人音集協支付過版權費或支作品放映費用,其經營時間是比較長的。同時,該歌廳的規模也比較大。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賠償金額明顯過低,不能達到制止侵權和賠償音集協經濟損失的目的。本院根據上訴人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所在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侵權規模、侵權時間及侵權所帶來的后果等方面綜合考量,決定上訴人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賠償上訴人音集協經濟損失15000元,同時,應當賠償維權合理費用1089元(包括電子憑證取證及包間消費61元、律師費1000元、交通住宿費28元),以上兩項共計16089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音集協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訴人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其判決經濟賠償金額過低,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云29民初17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對案涉50首音樂電視作品的使用,并將其從點歌設備中刪除; 二、撤銷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云29民初17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三、由上訴人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上訴人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16089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202元由上訴人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02元由上訴人隴川縣章鳳銘歌主題量販歌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如負有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 任志祥 審判員 沈 靈 審判員 陳 姣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羅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