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權衛士產品研發時間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山市艾美迪燈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古鎮海洲東岸北路229號。 法定代表人:唐仲笑,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山市山木顯示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古鎮曹二東岸北路397號。 法定代表人:鄧焯南,該公司總經理。 以上兩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袁瑞傳,廣東中元(中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甫洛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彩虹路17號2幢。 法定代表人:鄭凡純,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偉航,廣東穗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山市艾美迪燈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美迪公司)、中山市山木顯示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木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甫洛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甫洛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2018)粵73民初30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艾美迪公司及山木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第二項,改判駁回甫洛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并判令甫洛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的濾光罩無法拆卸且無法體現可防眩光,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且該前罩中以可拆裝的方式卡合固定有一可防眩光的濾光罩”的技術特征;被訴侵權產品的支架不能旋轉擺動,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一燈罩,其通過成對的旋擺支架安裝于散熱器下端”的技術特征。(二)在涉案專利權的申請日之前已公開實質相同的技術,艾美迪公司已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起了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無效宣告請求,原審法院不中止審理是錯誤的。(三)在甫洛公司沒有充分舉證的情況下,原審判決推定被訴侵權產品是兩上訴人制造的,屬于關鍵事實認定不清。(四)山木公司只是出租房產給艾美迪公司使用,原審認定山木公司共同實施制造、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錯誤。(五)退一步講,假如侵權成立,原審依據的證據也僅能證明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判決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40000元明顯過高。 甫洛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甫洛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甫洛公司專利號為ZL201420827481.9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侵權行為,銷毀庫存及制造侵權產品及制造侵權產品的模具;(二)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連帶賠償甫洛公司經濟損失及為調查、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1000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甫洛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簡便更換濾光罩型防眩光LED天花燈”的實用新型專利,并于2015年4月29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420827481.9。該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簡便更換濾光罩型防眩目光LED天花燈,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散熱器,其下端設置有容槽;發光組,其包括貼合固定于散熱器中容槽底部的LED發光體、套接于LED發光體上的反光環以及用于將反光杯固定于散熱器中的前罩,該前罩固定于散熱器中容槽的端口處,且該前罩中以可拆裝的方式卡合固定有一可防眩光的濾光罩;一燈罩,其通過成對的旋擺支架安裝于散熱器下端,令燈罩相對散熱器可擺動,所述發光組件顯露于燈罩中;一面板組件,其通過卡扣的方式安裝于燈罩下端。 2018年6月11日,甫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偉航到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據此出具(2018)粵廣南方第036353號《公證書》。甫洛公司提交艾美迪公司官方網站截圖及電子憑證,擬證明艾美迪公司存在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根據甫洛公司的調查取證申請,原審法院向中國中山(燈飾)知識產權快速維權中心調取了(2018)中維調字第390號案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抽樣取證清單》、《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勘驗檢查登記清單》、《中山市知識產權局中國中山(燈飾)知識產權快速維權中心現場勘驗圖片》、《中國中山(燈飾)知識產權快速維權中心勘驗筆錄》以及被訴侵權產品等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甫洛公司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權處于合法有效狀態,應受法律保護。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及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審理;(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三)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有無實施被訴侵權行為;(四)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需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關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審理的問題。本案中,原審法院于2018年11月3日向艾美迪公司送達應訴材料,艾美迪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申請,即其無效宣告請求的提出在答辯期滿之后,故對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申請中止本案訴訟的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問題。本案中,甫洛公司明確主張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內容來確定其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有散熱器、發光組件、燈罩以及面板組件四個部件,前述四個部件分別具有以下技術特征:1.散熱器下端設置有容槽;2.發光組件的LED發光體固定貼合于散熱器的容槽底部,LED發光體上套接有反光環,反光環通過前罩固定于散熱器中,該前罩固定于散熱器的容槽的端口處,前罩中有以可拆裝的方式卡合固定的可防眩目的濾光罩;3.燈罩通過成對的旋擺支架安裝于散熱器下端,燈罩相對散熱器可以擺動,所述發光組件顯露于燈罩中;4.面板組件通過卡扣的方式安裝于燈罩下端。被訴侵權產品前罩中的濾光罩為可拆卸,即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關于被訴侵權濾光罩不可拆卸的主張不能成立;鑒于被訴侵權產品及涉案專利的功能,以及燈罩及散熱器位置的設計,權利要求中所述的“旋擺”不可能理解為360度的旋轉擺動,就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和涉案專利而言,均可以在同一平面內旋擺,故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關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三)關于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有無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問題。甫洛公司提交了(2018)粵廣南方第036353號《公證書》、電子憑證、翻譯件以及原審法院向中國中山(燈飾)知識產權快速維權中心調取的材料證明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共同實施了制造、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四)關于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需承擔的法律責任問題。因甫洛公司實際損失與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侵權獲利的具體數額、涉案專利的許可使用費等均難以確定,故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產品的市場價值,侵權行為的性質(制造、許諾銷售)、情節及甫洛公司為本案訴訟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維權費用等因素,酌定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共同賠償甫洛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40000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于2019年4月9日判決:一、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許諾銷售侵害甫洛公司名稱為“簡便更換濾光罩型防眩光LED天花燈”、專利號為ZL201420827481.9實用新型專利權產品的行為;二、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甫洛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40000元;三、駁回甫洛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甫洛公司負擔1380元,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負擔920元。 二審期間,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第4029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201420827481.9號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甫洛公司書面對此予以確認,并確認未就該無效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第4029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名稱為“簡便更換濾光罩型防眩光LED天花燈”、專利號為ZL201420827481.9的涉案專利權全部無效,該決定于2019年5月22日發文,在三個月的法定期限內,甫洛公司未提起行政訴訟。上述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涉案專利權已經被宣告無效,該專利權應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原審判決已經喪失事實基礎,應予撤銷。甫洛公司的訴訟請求已經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8)粵73民初309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甫洛照明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均由甫洛照明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燕如 審判員 劉曉梅 審判員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劉清啟 書記員 劉岳天 裁判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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