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權衛士商業秘密時間證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漢文,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蓓,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佳虹,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悠枚商務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區。 法定代表人:孫軍平,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褘辰,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黃漢文因與被上訴人上海悠枚商務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悠枚公司”)競業限制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2019)滬0151民初63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黃漢文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黃漢文一審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1.黃漢文與悠枚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黃漢文與上海久愿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愿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因久愿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而依法終止,雙方未建立真實的勞動關系。久愿公司與悠枚公司及黃漢文簽署的勞動合同主體變更協議書無效。黃漢文自2016年10月入職起實際上系與久愿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愿投資公司)建立事實勞動關系,與悠枚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2.雙方間的競業限制協議無效。首先,涉案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競業范圍超出了悠枚公司的經營范圍。其次,黃漢文是普通銷售人員,并非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客戶的資源均來自市場公開渠道,故黃漢文不屬于競業限制的適格主體。3.黃漢文不存在悠枚公司主張的競業行為。黃漢文離職時已將在職期間的微信號全部移交公司,悠枚公司提供的證據未經公證,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且證據本身也無法證明與黃漢文有關。綜上,一審判決錯誤,應予改判。 被上訴人悠枚公司辯稱:1.久愿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不影響黃漢文與悠枚公司之間建立的勞動關系,且雙方根據約定已經實際履行勞動合同,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勞動關系,隨之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因并不違反國家禁止經營的規定,亦為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應受其約束。2.雙方在競業限制協議中明確約定了黃漢文的競業限制義務、禁止范圍等內容,該約定范圍并未違反國家的禁止性規定,且亦為悠枚公司實際經營的服務范圍,雙方就競業限制的內容、范圍、賠償金等內容均達成了一致意見,故應當認定為有效。3.黃漢文作為公司的總監,掌握了大量悠枚公司向其提供的客戶名單等重要商業秘密,應當履行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但其離職后立即從事了相同的工作,且至今仍在利用悠枚公司的工作微信號持續開展醫療美容咨詢等競業限制所禁止的服務,主觀惡性極大,嚴重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綜上,不同意黃漢文的上訴請求,要求維持一審判決。 黃漢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黃漢文不予支付悠枚公司競業限制違約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25,000元;2.黃漢文不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黃漢文于2016年10月13日與久愿公司建立勞動關系,擔任咨詢師,黃漢文(乙方)與久愿公司(甲方)簽訂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的勞動合同。同日,雙方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鑒于乙方在職期間作為甲方的營銷人員(包括但不限于中、高級管理人員、營銷人員、其他人員),接觸甲方商業秘密并對甲方負有保密義務,雙方確認并同意乙方在離職后的兩年內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乙方在競業限制期間,不得從事以下活動:1.為與甲方在產品、市場或服務方面直接或間接競爭(包括但不限于經營同類產品或從事同類業務的企業或者機構(包括各類醫療美容培訓學校、整形美容醫院等)工作、任職、提供任何性質的服務(包括任職、咨詢、顧問、指導等)或者在該等公司或機構擁有利益;2.自己直接、間接或為他人經營與甲方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其他有悖競業限制義務的任何行為。乙方離職后,甲方如主張競業限制,將依法在每月25日前,按月向乙方支付當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累計24個月,標準為20,000元;乙方承諾,若乙方違反本協議項下競業限制義務,甲方有權終止履行在本協議下的任何未履行義務,乙方應向甲方全額返還已收取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若有),并同時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金額應相當于本協議第一條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總額。若該違約金金額不足以彌補因乙方違約行為給甲方造成的實際損失,則賠償金為本協議第一條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總額的三倍;乙方承諾,若乙方違反本協議項下保密義務,甲方有權終止履行在本協議下的任何履行義務,乙方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伍拾萬元,若因乙方的違約行為給甲方造成實際損失的,則應依法賠償實際損失。2017年1月15日,悠枚公司(甲方)、黃漢文(乙方)、久愿公司(丙方)三方簽訂勞動合同主體變更協議書,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乙、丙雙方現有勞動合同(以下簡稱原合同)中的丙方主體由甲方取代,乙方和丙方在原合同下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崗位聘用協議、保密協議、競業限制協議)變更為由甲方和乙方繼續履行,丙方的權利、義務均隨之全部轉移給甲方,丙方不再作為原合同的當事人。同日,黃漢文與悠枚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雙方勞動合同期滿日期仍依照原合同的期滿日期確定。2018年12月27日,黃漢文向悠枚公司提出辭職。悠枚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上海市崇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黃漢文支付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480,000元、黃漢文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仲裁委裁決黃漢文支付悠枚公司競業限制違約金125,000元;黃漢文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黃漢文不服仲裁裁決,故涉訟。 一審法院另查明,黃漢文的工作內容包括尋找客戶,給予客戶咨詢服務。2019年1月23日,悠枚公司安排專人去黃漢文處咨詢臉部整容的相關事宜,黃漢文對其臉部整容提出相關整形方案。 一審法院再查明,久愿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被吊銷營業執照。 一審法院審理中,黃漢文表示競業限制協議無效,久愿公司在簽訂勞動合同后三天被吊銷營業執照,故該轉讓協議無效,黃漢文與悠枚公司未建立真實有效的勞動關系,即便有效,也不能對黃漢文產生約束力,他只是一個銷售人員,客戶資源是市場公開獲得的。悠枚公司表示黃漢文主張與久愿投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黃漢文與悠枚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是否有效。久愿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黃漢文、悠枚公司、久愿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主體變更協議,同時黃漢文與悠枚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包括競業限制協議等權利義務做了變更,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黃漢文作為悠枚公司的咨詢師,平時的工作中會接觸悠枚公司的客戶名單等重要信息,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黃漢文簽訂主體是適格的,故該協議真實有效,黃漢文應予以履行。黃漢文認為該協議無效,不予采信。 本案的爭議焦點二是黃漢文是否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約定。黃漢文在悠枚公司從事的是“咨詢師”崗位,悠枚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記錄、整形咨詢視頻、朋友圈截圖及視頻(附電子憑證),整形咨詢視頻中顯示客戶向黃漢文咨詢臉部整容的相關事宜,黃漢文做了解答,上述證據能夠證明黃漢文在離開悠枚公司后,即刻從事美容咨詢服務,但根據雙方約定的協議是不能與悠枚公司在服務方面直接或間接競爭的企業、或者機構提供任何性質的服務(包括咨詢),故黃漢文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應當向悠枚公司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關于違約金的數額,因雙方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協議項下競業限制義務,甲方有權終止履行在本協議下的任何未履行義務,乙方應向甲方全額返還已收取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若有),并同時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金額應相當于本協議第一條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總額計算。遵從公平合理原則、慮及黃漢文的工作年限、違約過錯程度、競業限制期限等因素及黃漢文的違約行為可能對悠枚公司造成的損害等,酌定黃漢文應付競業限制補償金100,00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三是黃漢文是否無需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黃漢文于2018年12月27日離職后,即刻違反《競業限制協議》對外提供美容咨詢服務,悠枚公司有權依照該協議約定,終止履行任何尚未履行的義務,不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且有權要求黃漢文繼續履行協議,故黃漢文要求不予繼續履行該協議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一、黃漢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海悠枚商務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競業限制補償金100,000元;二、黃漢文應繼續履行其與上海悠枚商務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之間的《競業限制協議》。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悠枚公司代理人當庭展示其微信,證明微信名為jiuyuanhw2的微信號是黃漢文入職悠枚公司后使用的微信號,該微信號的朋友圈顯示其自2017年至今一直在進行醫美咨詢服務工作,其中有很多黃漢文的個人照片和視頻表明該微信號至今由黃漢文控制使用。經質證,黃漢文認為該微信號在其離職時已經交還給久愿投資公司,離職后的內容不是黃漢文發布,其中的照片和視頻是黃漢文在職時拍攝的。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四,一是黃漢文與悠枚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二是雙方間的競業限制協議是否有效;三是黃漢文是否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四是黃漢文是否需要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關于爭議一,本院認為,首先,黃漢文于2016年10月13日與久愿公司簽訂合同及競業限制協議后,久愿公司雖被吊銷營業執照,然黃漢文自入職起的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均無變化,其勞動并未因久愿公司的營業執照被吊銷而中斷,其雖主張自始系與久愿投資公司建立事實勞動關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佐證,本院難以采信。其次,黃漢文、久愿公司及悠枚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主體,黃漢文與悠枚公司就建立勞動關系并約定按照黃漢文與久愿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競業限制協議的內容確定雙方之間相應權利義務關系達成一致,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再次,關于黃漢文與悠枚公司之間是否實際履行勞動合同權利義務一節,黃漢文實際從事的工作與雙方勞動合同約定一致,悠枚公司亦提供了委托第三人為黃漢文繳納社保的證明、委托個人向黃漢文支付勞動報酬的部分轉賬記錄、黃漢文辭職申請書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悠枚公司履行了繳納社保、支付報酬等勞動合同義務。反觀黃漢文方,其雖主張與久愿投資公司建立事實勞動關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管理、報酬支付等關系,本院對其主張難以采納。綜上,黃漢文與悠枚公司間存在勞動關系。 關于爭議二,如上所述,黃漢文作為高級營銷管理人員,在職期間利用微信號進行營銷推廣,履職過程中必然會接觸悠枚公司的客戶信息,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其簽訂主體適格。悠枚公司出于保持自身競爭優勢的考慮,與黃漢文合意以黃漢文與久愿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確定雙方的相關權利義務,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至于悠枚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包括整形咨詢服務一節,本院認為,即使悠枚公司存在超經營范圍的行為,該行為亦應由相關的行政管理規范進行管理,與黃漢文與悠枚公司之間的競業限制協議效力無關。鑒于整形咨詢服務并非國家限制、禁止或特許經營的項目,故黃漢文以此為由主張競業限制協議無效,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 關于爭議三,悠枚公司在一審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整形咨詢視頻、朋友圈截圖等證據均可相互印證,證明黃漢文離職后繼續從事整形咨詢服務,確與雙方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內容相悖,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一審法院根據黃漢文的工作年限、違約過錯程度、競業限制期限等因素酌定其應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尚屬合理,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爭議四,競業限制是通過對勞動者擇業自由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來保障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競爭優勢的一項法律制度。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后,用人單位有權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現黃漢文要求不履行競業限制協議,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然需要指出的是,在競業限制制度中,因勞動者的就業權及生存權均受到一定影響,法律通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補償的方式,來實現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利益平衡,故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給付具有強制性。用人單位不得利用自身優勢地位通過合同約定方式免除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法定義務。只要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協議,即有權主張競業限制補償金。在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通過主張違約金等方式維護權益、彌補損失,并同時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基于前述原因,勞動者支付違約金后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的,用人單位仍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本案中,悠枚公司已主張違約金用以彌補其遭受的損失并對黃漢文的違約行為進行了懲罰,嗣后,雙方若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悠枚公司仍須支付其競業限制補償金。一審法院認為悠枚公司可按照約定不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有失妥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黃漢文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上訴人黃漢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儲繼波 審判長 趙 俊 審判員 管勤鶯 審判員 趙 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黃琪雋 附:相關法律條文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