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權衛士品牌使用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徐彪,男,漢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門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趙剛,該委員會主任。 原審第三人:張永泉,男,漢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 再審申請人徐彪因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原審第三人張永泉商標撤銷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行終426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徐彪申請再審稱:1.張永泉提交的主要使用證據是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但該合同中約定的許可使用期限將近8年,卻未約定商標授權使用費,不符合常理和商業慣例,不應被認定為商標使用行為。2.主要使用證據購銷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為“甲方倉庫”,不能說明帶有訴爭商標的商品進入流通領域,使相關公眾能夠看到,識別及將商品或服務與訴爭商標的權利人建立唯一的對應關系。3.主要使用證據購銷合同中甲方“岳萍”的簽名、印章系偽造,與在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檔案中心查詢的“深圳市椰林春天及椰林春天東濱分店”成立之時的有關文件上的簽名、印章不符。4.張永泉在一審階段庭審結束后補充提交的另外兩張發票并未質證,且發票與購銷合同的規格型號、單價、數量、單位、總價款等內容均不相符。5.徐彪在二審階段補充提交了相關新證據,可能足以推翻原判決,并提交了要求開庭審理的申請,明確說明未對第三人提供的發票質證,對此二審法院均未予以確定,處理程序不當。 商標評審委員會未提交意見。 原審第三人張永泉補充提交了兩份證據:1.深圳市椰林春天飲食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書,證明該公司與振發公司簽訂關于“壽桃牌”大米的購銷合同、實際履行情況;2.由國家信任機構出具的電子憑證,以證明提供的光盤中MP4文件自申請電子憑證時起已經存在且內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該MP4文件系倉庫存放“壽桃牌”大米的視頻光盤,其中可看到成袋堆放的大米外包裝上有“壽桃”牌越南白米字樣。徐彪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同,認為證據1情況說明書中合同約定的條款與實際履行的情況不同,且說明書所蓋印章與之前購銷合同所蓋印章不同,證據2形成的時間與商標撤銷案證據要求的時間相距甚遠,且沒有連續性。對此,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一并予以評述。 本院認為,根據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理由,并結合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訴爭商標是否因連續三年停止使用而應被予以撤銷。具體到本案而言,原審第三人張永泉提交的使用證據能否證明訴爭商標進行了實際使用系本案的具體爭議之所在。對此,本院評述如下: 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注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撤銷其注冊。商標的使用是指商標的商業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且商標的使用應是在該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上的使用。 本案中,張永泉提交的用以證明復審商標于指定期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使用的證據主要有張永泉于深圳市振發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發公司)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振發公司的購銷合同、發票及公證件,產品包裝圖片、深圳市椰林春天飲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椰林公司)與振發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和發票、振發公司進口壽桃牌越南白米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以及張永泉將復審商標許可給深圳市金谷米業有限公司使用的相關證據等。經審查,首先,徐彪并未提交反證,證明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系偽造形成,僅憑商業慣例推論商標許可使用合同不真實不能成立。其次,被許可人與案外人椰林春天公司簽訂了購銷合同,并提交了經過公證的發票,椰林春天公司還出具了關于簽訂合同及履約情況的說明,其中,購銷合同中約定的供應時間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分批送貨,發票開具時間為2013年9月10日,屬于購銷合同約定的供貨期間;購銷合同中約定1包25公斤的壽桃牌優品大米單價為112.5元,發票中1.65噸大米的總價為7425元,經計算,購銷合同與發票中大米的單價相同,上述證據之間形成了相互印證。此外,經電子憑證的視頻資料證實“壽桃牌”大米在倉庫中存儲的情況,雖然該視頻資料取證的時間不在指定期間內,亦可作為本案“壽桃”商標被實際使用的佐證。上述證據已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使用。 綜上,徐彪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徐彪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夏君麗 審判員 馬秀榮 審判員 郎貴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魏磊 書記員王沛澤 |